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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来源: 点击数: 录入时间:07-10-19 11:35:52

 

    (五)规定了使用方向,不能用于民事赔偿的他人资助的资产;

    (六)按照法律、法规规定不能用于民事赔偿的其他资产。事业单位开办资金应当以人民币表示。

    第三十四条 事业单位设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的程序依次是申请、受理、审查、核准、发(缴)证章、公告。

    (一)申请。申请人向登记管理机关提出有关登记请求。申请人应当如实填写有关申请材料,并对提交的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二)受理。登记管理机关对申请人提交的登记申请材料进行初步审查,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登记申请不属于本登记管理机关管辖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机关申请。登记申请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说明理由。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登记申请属于本登记管理机关管辖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登记管理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

    (三)审查。登记管理机关审查申请人是否符合规定的登记条件。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登记管理机关审查时,发现登记申请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四)核准。登记管理机关对申请人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登记管理机关依法作出不予登记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五)发(缴)证章。登记管理机关向核准登记的事业单位发(缴)证章。

    (六)公告。登记管理机关对核准登记的有关事项。

    第三十五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登记管理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

第四章 设立登记

    第三十六条 申请事业单位法人设立登记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审批机关批准设立;

    (二)有规范的名称和组织机构(法人治理结构);

    (三)有稳定的场所;

    (四)有与其业务范围相适应的从业人员、设备设施、经费来源和开办资金;

    (五)宗旨和业务范围符合事业单位性质和法律、政策规定;

    (六)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申请事业单位法人设立登记,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事业单位法人设立(备案)登记申请书;

    (二)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登记申请表;

    (三)事业单位章程草案;

    (四)审批机关批准设立的文件;

    (五)拟任法定代表人现任该单位行政职务的任职文件;

    (六)拟任法定代表人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

    (七)具有法定资格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八)住所证明;

    (九)登记管理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相关文件。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事业单位的,还应当提交举办单位的法人资格证明文件。业务范围中有涉及资质认可事项或者执业许可事项的,需出示相应的资质认可证明或者执业许可证明,并提交其复印件。

    第三十八条 批准事业单位设立的文件种类如下:

    (一)机构编制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

    (二)其他有关政府部门的批准文件;

    (三)举办单位决定设立的文件;

    (四)其他批准设立的文件。

    第三十九条 事业单位章程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名称;

    (二)宗旨和业务范围;

    (三)组织机构(法人治理结构);

    (四)资产管理和使用的原则;

    (五)章程的修改程序;

    (六)终止程序和终止后资产的处理办法;

    (七)需要由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条 根据住所权属的不同,应当分别按照下列方式提交相应的住所证明:

    (一)使用自有房屋的,出示房屋产权证明并提交其复印件;

    (二)使用租赁房屋的,提交房屋产权证明文件,出示有效期内租期一年以上的租赁合同并提交其复印件;

    (三)无偿使用他人房屋的,出示房屋产权证明、提交其复印件,并提交房屋所有者的授权使用证明;

    (四)无偿使用他人租赁房屋的,提交房屋产权证明文件和房屋承租人的授权使用证明,出示租赁合同并提交其复印件;

    (五)使用国家划拨的房屋的,提交上级部门的授权使用证明。

    第四十一条 因合并、分立新设立的事业单位,应当申请设立登记。

    第四十二条 登记管理机关对事业单位设立登记申请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办结。

    第四十三条 事业单位应当自领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将本单位印章的印迹、基本账户号,以及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印章的印迹向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四十四条 事业单位设立登记的公告内容,应当包括名称、法定代表人、宗旨和业务范围、开办资金、住所及《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证书号等。

第五章 变更登记

    第四十五条 事业单位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宗旨和业务范围、经费来源的,应当自出现依法应当申请变更登记的情况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提出申请。变更住所的,应当在迁入新住所前向登记管理机关提出申请。开办资金比原登记的开办资金数额增加或者减少超过20%的,应当申请变更登记。

    第四十六条 事业单位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事业单位法人变更登记申请书和《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副本复印件。因变更事项的不同,还应当提交其他相应文件:

    (一)变更名称的,提交审批机关批准文件;

    (二)变更住所的,提交新住所证明文件;

    (三)变更宗旨和业务范围且内容涉及资质认可或者执业许可的,出示相应的资质认可证明或者执业许可证明,并提交其复印件;

    (四)变更法定代表人的,提交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登记申请表、现任法定代表人免职文件、拟任法定代表人任职文件和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

    (五)变更经费来源的,提交经费来源改变的证明文件;

    (六)变更开办资金的,提交具有法定资格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第四十七条 事业单位因合并、分立改变登记事项的,应当申请变更登记。

    第四十八条 登记管理机关对事业单位变更登记申请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办结。准予变更登记的,向其颁发变更后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收缴变更前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变更名称的还应当收缴变更前的单位印章。

    第四十九条 事业单位变更名称和法定代表人的,应当自领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将变更后的单位印章的印迹和新任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及印章的印迹向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五十条 事业单位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等登记事项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公告。

第六章 注销登记

    第五十一条 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一)举办单位决定解散;

    (二)因合并、分立解散;

    (三)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单位章程,自行决定解散;

    (四)行政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责令撤销;

    (五)事业单位法人登记依法被撤销,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依法被吊销;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登记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二条 事业单位在申请注销登记前,应当在举办单位和其他有关机关的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完成清算工作。清算组织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至少发布三次拟申请注销登记的公告。债权人应当自第一次公告之日起90日内,向清算组织申报其债权。清算期间,事业单位不得开展有关清算以外的活动。

    第五十三条 事业单位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事业单位法人注销登记申请书;

    (二)撤销或者解散的证明文件;

    (三)有关机关确认的清算报告;

    (四)发布该单位拟申请注销登记公告的凭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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